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死亡人的损失
2012-03-28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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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2日,某县的谭某某独自驾驶某微型面包车到某省某地联系煤炭,行驶至某省境内国道某线某处与梁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损坏。2010年10月11日当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查,驾驶员梁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与梁某某的雇主裴某某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裴某某付清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裴某某每月缴纳管理费若干;事故发生前,裴某某已付清全部车辆贷款,尚未进行车辆过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有一份保险金额为26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 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
某律师事务所给出以下几点意见: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谭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其三保险公司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保险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即《解释》的规定,而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必须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约定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赔偿谭某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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